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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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被告張聰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聰田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明和、張聰田賭博所在之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係一鐵皮搭蓋之建築物,大門未鎖,且未有人員看守,附近居民平日常會至該處泡茶或帶小孩遊玩,此經被告黃明和、張聰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541號影印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附卷可稽,則前來該處之民眾均得聞見其賭博行為,應屬不特定人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黃明和、張聰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明和所犯2次賭博犯行、被告張聰田所犯
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明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聰田曾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9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 盧香足 所有,業據盧香足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已拆封撲克牌│1副│├──┼─────────┼───────┤│2│未拆封撲克牌│8副│├──┼─────────┼───────┤│3│骰子│3顆│├──┼─────────┼───────┤│4│置放賭具購物袋│1個│├──┼─────────┼───────┤│5│自製八角型賭桌│1張│├──┼─────────┼───────┤│6│提供賭客吸用香菸│8包│├──┼─────────┼───────┤│7│紀錄賭客電話聯絡本│1本│├──┼─────────┼───────┤│8│記帳卡片│3張│├──┼─────────┼───────┤│9│橡皮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