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將車停放於停車標線內,可能為人所搬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八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駕駛人未在現場,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AWM─五三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道路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黃世璋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抗告人罰鍰八百元。
四、原審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在該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原係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標線內,不知是否有人因倒車而撞倒受處分人之機車,致機車被停放於標線外之紅線路段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之違規事實,有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由前揭舉發相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晰辨認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原係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標線內,可能有人因倒車而撞倒受處分人之機車,致機車被停放於標線外之紅線路段云云,惟並無任何確據足證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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