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邦多企業有限公司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T八─一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基於駕駛者回憶,並無違規,亦無加速逃逸。舉發員警於原審所言有難令人信服之處,依抗告人推想,該員警僅係憑其印象開罰單,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上略)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且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笫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邦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在高雄縣○○鄉○○路、沿海路口,經警舉發「一、闖紅燈。二、不服取締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五千七百元)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前開汽車上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林茂琦 於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在服何種職務?如何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有何違規?)我當時是服交通稽查職務。因為受處分人由鳳林路右轉往沿海路,因為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往高雄市○○○○路方向行駛」、「(問:當時天候如何?視線是否正常?受處分人違規車輛車型為何?顏色為何?有無其他特徵?駕駛人是否有看到你作攔停手勢?有無揮手鳴笛?駕駛人有無停車?抑或高速駛離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受處分人車輛好像是 國瑞 的顏色是銀色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其他特徵。我們有攔停手勢並有揮手鳴笛,並有揮動紅旗。駕駛人卻加速離去」、「(問:如何記下違規車輛車牌?有無記錯可能?當時能否照相存證?)我們攔車他不停車,我就直接把車牌抄在紙上,回來我再開罰單,這件我有印象在,不會記錯,因為當時車流量太大,所以沒辦法照像」等語,至為明確,證人林茂琦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又無仇隙,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於原審徒以本案未有採照片、相關證據及其公司名聲良好,不會有違規行為等詞置辯,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及攔查未停而逃逸之行為,即難採信,又抗告人不否認為前開車輛所有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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