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與裁定主文所示,該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888│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4,356│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54,356│相對人支出│├──────┼────────┼──────────┤│合計│417,600││├──────┴────────┴──────────┤│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63,244元中之1/20,││即13,162元(計算式:263,244X1/20=13,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已墊付之││108,888元,應賠償95,726元(計算式:108,888-13,162=95││,72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