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1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偕同女友及乙○○等友人,至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地下1樓即「黑寶石PUB」夜店遊玩,然甲○○、 周石恩 在上址地下室遊玩時,因某女性友人問題產生爭執,丙○○乃主動上前瞭解事情發生之原委,在眾人勸說之下,甲○○與周石恩乃言歸於好,由甲○○向周石恩道歉了事。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偕同友人 張又仁 、周石恩離開夜店至上址老虎城百貨廣場外牽車準備返家時,斯時甲○○、乙○○等人亦在老虎城百貨廣場外,甲○○乃主動趨前與周石恩說明在夜店內吵架純係認知上之差距,非主動吵架。詎乙○○見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甲○○及年籍不詳之友人高喊稱:「誰有本事處理丙○○」、「是男人就打」等語,挑唆甲○○等人毆打丙○○,丙○○見狀,隨即與張又仁到老虎城停車場牽車,詎甲○○受乙○○挑唆後,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大鎖、木棍、棒球棍及徒手毆打丙○○全身,致使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始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乙○○等人,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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