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桌子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