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三六
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之商品、服務,由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
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期限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
告得先行占有使用商品、享受服務,被告延遲給付款項時,
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定
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
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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