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維漢企業有限公司
號11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台北市
政府函解散登記,被告未另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9-30頁),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維漢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
國94年11月25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119,860元、支票號碼為QL0000000之支票乙紙
,詎於94年12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維漢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將系
爭支票借給己○○,是己○○向原告借款,丙○○並不認識原
告。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錢是己○○在使用,應
由己○○負責,原告應找己○○出面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該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己○○受讓系爭
票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
其與衡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
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