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翌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四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調
整加年率百分之一‧三八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
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指數房貸
利率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指數房貸利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