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0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49,979元(
即含本金49,979元、利息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
額),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