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甲○○
原名 林平煌 、 林勝凰 )一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林平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更名林勝凰,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復更名甲○○),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持上開信用
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
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總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