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39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在南投縣○○鄉○
○村○○路○段○○○巷○○弄○○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再將貸得
之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清償10萬元後,又向原告借
款4萬元、2萬元、4萬元,故目前仍積欠原告30萬元未返還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還款
紀錄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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