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阮承禹 被告 徐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89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迄96年7月3日止,仍有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893元、利息3萬3,208元、違約金6,066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見北簡卷第4至9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