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小川治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宇恩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乃因當初同情相對人之母 邱思婷 遭遇,欲幫其養小孩才迅速結婚,且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所提起,亦應由其負擔親子鑑定費用才對,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費用1萬2,000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根據系爭確定裁定主文所示,確定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已繳納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及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既為相對人所提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系爭訴訟費用既經系爭確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已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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