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姚祐慈 即 姚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3元,及其中新臺幣45,990元自民國
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之款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收取違約金;又被告曾於10
2年11月13日聲請前置協商,約定年息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繳款至106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回復原年息15%計算,而被告聲請前置協商之舉,係屬承認債務,故原告得請求102年11月13日前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97年11月14日起,依不同年息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計算後,被告迄108年2月13日止,仍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5,990元及利息3萬2,20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為4萬5,990元,並請求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意見,我有向苗栗法扶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另抗辯有向苗栗法扶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等語,惟經
本院查詢後,現無以被告為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繫屬中,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