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李雅玲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雅玲對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全體調查員」、「法務部員額293人」、「法務部調查局員額2914人」(下稱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被告等涉嫌瀆職等犯行,且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內容,未明載被告等之姓名,又未詳加記載被告等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記載證明被告等構成瀆職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亦未依被告等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