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羅華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仕翰德益律師事務所間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律師事務所(下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其於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70,000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有假扣押之事由,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有欠缺;且伊已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假執行裁判縱未確定,亦得為執行名義,可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提存所之擔保金7萬元本息等情,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裁判正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等語,依諸上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而抗告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曾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之反擔保金7萬元,即屬抗告人對第三人(原法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依法得為執行之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該院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擔保金7萬元,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有無欠缺,或抗告人是否已提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即與本件假執行無關,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行其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即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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