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德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德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960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
㈡前科部分補充:曲德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德山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卷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第74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