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經合併於荷商荷蘭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04,406元,於民國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小中企業銀行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16,8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時原為職業軍人,嗣於95年12月退伍,聲請人以退休金繳納協商款項,僅能勉力繳至96年6月,因遲未尋得工作無固定收入,故而毀諾,聲請人雖於97年7月尋得保全員之工作,但亦僅任職至翌月即97年8月止即因不適任而失業,該兩個月薪資收入僅有56,211元,聲請人每月膳食及日常用品支出雖由家人負擔,但每月仍須獨自負擔交通費用500元、電話費500元、個人保險費2,150元、網路費用570元,合計3,720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再次與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協商,惟經荷蘭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聲請人遲未尋得工作,現債務總額已達2,012,285元,實無法續行清償債務,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然經毀諾在案,是否得循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先審認是否有同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再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因當時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並未一同協商。而今聲請更生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既已生變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嗣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經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退件,有荷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乙紙附件可查(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要件,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例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
6%,每月還款16,800元清償債務,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於96年7月未續行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95年11月30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2之
2頁、第19頁),可認為真實。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查: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計交通費用500元、電話費500元、個
人保險費2,150元、網路費用570元,合計3,720元乙情,衡諸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額度,可資採認;其次,聲請人固 陳明 自96年1月退伍,僅97年7、8月曾擔任保全員一職收入56,211元,其餘時間至98年2月止,均因失業無收入等情,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計57,100元,另聲請人同年度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股利549元,故聲請人97年度之所得應為57,649元,方屬可採;另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未尋得他職無收入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可信為真實;㈢惟查,聲請人自98年3、4月間重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
40,000元至50,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99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查,則倘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行每月收入金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20元後,尚餘41,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280),如不計算利息,清償聲請人陳明之債務總額2,012,285元,聲請人償還49期則可清償完畢,縱以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亦仍餘35,171元可供償債,亦僅須償還58期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原所陳報之債務其中350,000元部分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張志豪亦已清償部分債務,至97年12月止僅餘294,000元待清償,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紙可查(本院卷第100頁),參以聲請人目前29歲(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青壯年,堪認聲請人應有償債能力,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情事,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