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承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承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將近1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身體不好,患有帶狀泡疹,亟需被告之扶養照顧,責任重大,被告絕無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逃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逃亡之虞,故本案縱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並未符同條第1項第1款條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本案被告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被告對於上開解釋,要屬誤認。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羈押,而本件現於本院業已審理完畢,更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又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雖待被告扶養照料,惟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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