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
張仕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即主動配合警方的偵辦,並供出共犯「 林金龍 」之男子,該男子雖未為警查緝到案,然就被告甲○○願意供出共犯部分,實難能可貴,被告甲○○就案情已交待明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甲○○自遭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全案情節已趨於明朗,被告甲○○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甲○○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提起公訴及經同署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案件(與起訴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重大(詳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事證)。又被告甲○○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甲○○不惟所犯為上揭重罪,且於共犯即同案被告 廖俊哲 先行為警查獲之際,竟要求同案被告廖俊哲不可將其及其餘少年共犯等人供出【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哲於偵查中證述為真(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卷第87頁反面),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同上偵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足見被告甲○○有畏罪逃避之心,且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始循線查悉其犯行,依被告甲○○所犯為重傷害未遂之重罪及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等情,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甲○○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酌以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暴力犯罪,其邀約同案被告廖俊哲及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邱0烜、邱0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為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罪情節非輕,且係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並大膽推由少年邱0烜、邱0文分持鋁棒各1支,重毆年逾半百而手無寸鐵可為抵抗之被害人 陳國榮 ,下手兇殘,毆擊之部位包含極易使人受重傷之頭部等處、被害人陳國榮所受傷勢嚴重、甚且曾由醫院判定恐有生命危險(參見警卷第79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考量被告甲○○之犯行對於被害人陳國榮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慮及被害人陳國榮後續之安危及國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以其已供出年籍不詳之共犯「林金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主張伊已無逃亡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甲○○之事由,故被告甲○○以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告甲○○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甲○○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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