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童再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再添就其與 黃瑞堂林昭延 自中國大陸共同運輸愷他命返台乙事,於警詢、偵審均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另本案相關案情之證人黃瑞堂、林昭延均已判刑確定,因此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所定勾串證人或有偽造、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雖本件業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之意旨,已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限縮於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業如上述,為此具狀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童再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顯見其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行為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衡諸被告於共犯黃瑞堂等人遭警查獲逮捕後,隨即接獲線報潛逃大陸地區,嗣經通緝後,始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而遣返歸案,是以其面對本案原審法院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判決,足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現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原審所處之罪刑雖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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