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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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江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江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奉公守法,安分守己,素無不良紀錄,茲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31日不幸在家跌倒,左側頭部裂傷6公分,經急診手術縫合7針,同年6月10日門診拆線,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憑。且抗告人現已年紀衰老罹患癌症,腦神經、腫瘤科病變,現於台中榮總醫院等待病床需住院開刀治療,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候床須知可稽,倘不幸被撤銷緩刑,對抗告人之病痛惡疾必造成惡化,恐危及身體健康生命危險,慘難言狀,且全家經濟生活必將陷於絕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2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23日,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僅隔3月有餘,即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並於102年4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判處確定罪刑如前述,而於緩刑期內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更且前後2罪均係犯故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於前案宣告緩刑甫確定後,相隔3月有餘,即再犯同類型之罪,前、後罪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抗告人毫無警省之心,無視法治規範,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甚顯明;而本院再衡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所犯上開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乙案之犯罪事實中其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遠高於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犯行,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列印本互核以觀,即知其實,益徵其於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為之犯行,情節猶為重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亦更彰顯。是以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顯然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縱然屬實,亦均與法院衡酌是否撤銷緩刑之相關事由無涉,自不可採。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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