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來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來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7日執行筆錄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來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1.06.23│101年3月中旬某日│││││至101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05號│偵字第5950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665號│1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4日│102年2月27日││├─┼───────┼────────┼────────┼────────┤││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1665號│18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3日│102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字第4977號(易科│執字第2389號指揮││││罰金執行完畢)│書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