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辰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之前,推定其為無罪。」,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罪尚未確定前,訴訟仍在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乃屬無罪之範疇,當不能視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他刑之罪。㈡再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此於上揭案件,被告有其他證人得充分證明其為誤食之情形。原審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美辰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6月1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3日至102年6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4月29日採尿前4日、101年9月7日採尿前4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23、2836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2年訴字第996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之情,即無不合。再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美辰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陳美辰上訴意旨雖指稱「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之前,推定其為無罪。」,既推定為無罪,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之條件。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規定,並未限制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又被告陳美辰上訴意旨雖稱有其他之證人可證明其為誤食等語,然此證人究竟為何人,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況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67號卷16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並未辯稱其有不小心誤食毒品之情,且若果有此證人,則對於案情有如此重大關連,被告於原審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何以未提出,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內雖臚列上述二點為其上訴理由,但其內容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根本並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即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美辰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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