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恩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常年任職於工地小工維生,近數年工作不順,經常中斷,收入不足開支,處境拮据,心情沮喪煩亂,才會再與施用毒品之人牽連,偶而施打一下,抗告人並非存心觸法。抗告人經查獲後,身心煎熬,於今年6月14日前往草屯療養院喝美沙冬戒除毒癮,以示戒毒決心。
懇請鈞長憐憫體恤,法外開恩,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以緩起訴處分替代,讓抗告人得以兼顧看護家中年邁雙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
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詳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個人已知悔改並有戒毒決心、尚有年邁父母待其照料各節,或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