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O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 許金英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未及半年,許金英將租賃物頂讓予被告,其於九
十年六月間搬遷後,被告均不返還押租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
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既為原告與訴外人許金英
所簽訂,而押租金亦由原告交付予許金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四萬五千元及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