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白色晶體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所謂三犯,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
檢察官或少年法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再犯同罪,又經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