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
「晉雄展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十三鄰頂福九十一號右半之「驛
穎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應予以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
00000000000號晉雄展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中國農
民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號驛穎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甲○○上開同一委託行為
以證明文件表明對股東應收支股款已收足,申請設立上開二家公司,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