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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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分六十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迄未清償,經屢催索,均未置理。為
提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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