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秩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五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分二社維字第五一七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臨檢查獲。
(三)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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