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景新通訊處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急用,竟與其友人 李台生 (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客戶 王玉衍 收取王玉衍、 宋守智宋燊 等人保險費,王玉衍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予乙○○,詎乙○○竟未將該五紙支票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李台生共同將之侵占入已,再由李台生以偽刻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以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該五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李台生,復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為擔保向 東森 當鋪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王玉衍,嗣王玉衍接獲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通知保險費逾期未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偵查(見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二七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玉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四七、四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見偵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逾期未繳照會單(見偵卷第三一至三六頁)及國鼎法律事務所案件會談紀錄表(見偵卷第三七頁)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吸收,而其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台生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景新通訊處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急用,竟與同案被告李台生共同侵占告訴人王玉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並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復持向東森當鋪借款,造成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王玉衍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向東森當鋪贖回上揭三紙支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歸還予告訴人王玉衍,且當庭向告訴人王玉衍致歉,態度良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因需款急用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向東森當鋪贖回該三紙支票,將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歸還予告訴人王玉衍,並當庭向告訴人王玉衍致歉,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玉衍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李台生所偽刻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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