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原固委任有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嗣已合意終止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既已與其原委任之律師合意終止委任,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5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69之3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等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4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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