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41762、AEB341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丙○○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甲○○當場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竟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停車受檢而駛離,經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異議人車號,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及第60條第1項不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而於同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41762號、AEB341763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汽車所有人應於94年9月15日前前住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天雨急於趕赴車主住處將之帶往醫院就醫,係依交通員警手勢指揮右轉,並非闖紅燈,縱有可能誤會員警手勢,但絕無不服取締逃逸情形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東湖路、康樂街口執行交通整理疏導職務,天候陰雨,但視距良好,紅綠燈號誌正常,正值下班期間車輛較多,東湖路已經亮紅燈,所有的車子已經停下來,東湖路有3線道,汐湖橋旁邊的堤防燈號已經綠燈,我乃用手勢、指揮棒及哨子來引導該通道車輛出入,當時東湖路上為紅燈,另2車道的車輛均已停止等候堤防旁道路車輛駛出,受處分人竟從東湖路內側道從我身旁右轉汐湖橋行駛,遂在受處分人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但因汐湖橋並無擁塞,故受處分人車輛並未停止仍逕行駛離,乃當場記下車號,並以無線電呼叫派出所值班人員查詢該車號與我所看到的車子的式樣、顏色、車型均相符(銀色BMW),回到派出所就製發舉發單」等語綦詳(見95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並繪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當時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因紅燈停下,
且東湖路其他兩線道車輛亦已停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乙○○於本院證述屬實,併有警員所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及紅綠燈號誌等照片佐憑,可見當時異議人所行駛之東湖路上確係紅燈,猶逕自右轉駛往汐湖橋方向,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係依警員手勢指揮右轉,故跟隨旁邊車道右轉云云,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證稱:係警員指揮右轉云云,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東湖路方向係三線車道,東湖路轉汐湖橋之交通管制號誌並無紅燈可右轉燈號,至堤外便道則有可直行及右轉之交通管制燈號,此有證人所提照片為證,證人甲○○亦否認指揮該車右轉,證稱:伊係配合交通管制燈號指揮堤外便道車輛駛出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微論受處分人自承當時係駕車行駛於東湖路內側車道,而非可供右轉之外側車道,此觀警員提供照片顯示東湖路內2車道前均有機車待停區即明,且當時交通下班尖峰狀況,堤外便道方向又係綠燈,可供車輛直行及右轉,衡情豈有員警罔顧當地交通狀況任意放行已紅燈管制停止進行之車輛右轉汐湖橋,遭致與堤外便道綠燈直行車輛相撞或車輛壅塞之虞,是受處分人及證人乙○○所為供、證述內容,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觀諸證人甲○○證述:「受處分人從東湖路內側道從我身旁右轉汐湖橋行駛,遂在受處分人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違規在先,駕車右轉行經員警身旁,應能輕易察覺員警示意停車,縱依受處分人所供及證人乙○○證述並未看見員警示意停車屬實,諒係受處分人及證人駕車急於趕赴他處,殊未注意員警手勢及吹哨示意停車,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仍難認無過失違反禁止規定,況證人甲○○警員以受處分人不服取締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依據受處分人之陳述,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沿臺北市○○路直行至汐湖橋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車方向亦即臺北市○○路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汐湖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3000元及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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