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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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因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渠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乙○○周轉使用。嗣因乙○○於兩人分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致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臨江夜市內巧遇乙○○,隨即上前拉扯乙○○領帶,要求乙○○至一旁商談債務問題,兩人行至臺北市○○街○○巷口處時,乙○○為求脫身,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手撥打甲○○,使甲○○因疼痛放手後,趁隙逃離現場,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眼瞼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證人甲○○拉扯領帶,始出手撥開證人甲○○後,跑離現場,並未出手毆打證人甲○○云云。然查:
㈠本件糾紛係肇因於證人甲○○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於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以渠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四十萬元供被告周轉使用,詎於兩人分手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證人甲○○始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告時,旋即上前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所致,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一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在證人甲○○巧在上開時、地遇被告後,確有旋即上前拉
扯被告領帶,要求與渠至一旁商談債務問題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甲○○在拉扯被告領帶要求被告至一旁商談債務問題時起,迄於兩人行至臺北市○○街○○巷口處時止,均持續扯住被告領帶,未曾放手,被告始在兩人行至臺北市○○街○○巷口處時,出手揮撥證人甲○○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續拉扯被告領帶不放,帶行被告至臺北市○○街○○巷口處之行為,證稱:「‧‧‧我拉著他的領帶說:走我們到旁邊去說,說完我就把手放開了‧‧‧」云云,惟自證人甲○○在見被告行經臨江夜市時,旋即上前拉扯被告領帶之反應觀之,渠出手拉扯被告領帶之舉,顯係為免被告趁機離開現場,以 達渠 要求被告擬定償債計畫之目的,是則證人甲○○焉有在被告尚未表態願與之商談債務之情形下,善罷甘休,自行鬆開被告領帶之理可言,此正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走』到通化街五七巷口‧‧‧」等語,兩人在臨江夜市內碰面後,係被告跟渠走至臺北市○○街○○巷口處之過程相和,況果如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我跟他說走我們到旁邊談並放開他的領帶之後,他就走前面我跟在後面。」、「他看我一直跟在他後面,他就停下來,一轉身就打我。」之情節為真,則在兩人係以被告在前,證人甲○○緊跟在後之方式,步行至臺北市○○街○○巷口處,而被告又未受限於證人甲○○之狀況下,被告自可利用其行走在前之優勢,趁隙逃離現場,何庸多此一舉,轉身出手毆打證人甲○○後,再跑離現場。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並未持續拉扯被告領帶,而係在渠對被告表示至一旁商討債務問題後,隨即鬆手云云之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甲○○持續扯住其領帶不放,將其帶行至臺北市○○街○○巷口處,其始出手揮撥證人甲○○之所辯,屬實可採。
㈢再者,被告在證人甲○○持續扯住其領帶不放,將其帶行至
臺北市○○街○○巷口處時,為求脫身,進而出手揮撥證人甲○○時,確有揮及證人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觀諸被告就其所辯究係如何撥開證人甲○○手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何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的?)我有撥,但是我不知道如何撥的。」等語,復佐以被告當時急於脫身之情,可徵被告出手時,非僅單朝證人甲○○手部揮去,而係朝證人甲○○胡亂揮擊,欲使證人甲○○疼痛放手,其再趁隙逃離現場甚明,堪認證人甲○○指稱確有遭被告出手毆擊等語非虛可採,且被告主觀上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證人甲○○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眼瞼淤傷之傷害,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證人甲○○左上眼瞼淤傷之照片一張附卷足憑。總此各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在巧遇被告後,出手拉扯被告領帶之舉,固有未當,然被告積欠證人甲○○四十萬元未依約清償在先,於證人甲○○要求其商談如何償債時,又出手揮擊證人甲○○成傷、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迄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