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查獲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附近路旁,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紀相仿,稱「吳明諺」之男子購買取得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已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攜回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藏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因甲○○之家人知悉其持有該支改造槍支,反對甲○○繼續持有,甲○○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將槍支放入皮紙袋內後攜帶出門放入所駕駛之5902-DT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處後,駕駛該車準備找地方處置該槍支,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5902-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檢,因甲○○甫施用完畢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有關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警員發現甲○○疑似施用毒品,乃經甲○○同意後對駕駛之5902-DT號自用小客車搜索,遂在左前車門置物處發現封口開啟之皮紙袋放有該把槍枝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已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直徑約8.9㎜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底火皿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警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4016995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而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既未違背任何槍、彈之鑑定專業知識,亦無何與經驗法則違背之處,自堪採認,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購買取得扣案之槍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去年十一月初在三重買的…我是出勒戒所出來才買的…賣我槍的人與我是在勒戒所裡面認識的…當初被抓時,我頭腦不清醒,所以陳述有誤…」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勒戒所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5902-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檢,因被告精神恍惚,警員發現被告疑似施用毒品,乃經被告同意後對駕駛之5902-DT號自用小客車搜索,除在左前車門置物處發現前揭扣案槍枝外,並在該車後車箱發現吸食一組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二個,並在被告上衣口袋又發現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前揭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二個經警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二紙、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被告上開所述因甫施用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而陳述有誤之詞堪可採信,是其取得持有扣案之槍枝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逮捕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