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羈押以來,抄經訟課,皈依三寶,已洞悉正當做人之樂趣,而父母屢次不辭勞頓往返探視,亦令聲請人深感懊悔,又聲請人在外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每月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全數用以奉養雙親,前次聲請駁回理由所述聲請人因涉毒而入不敷出,實為不當之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侍奉雙親生活云云。
二、查被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因被告自陳染有毒癮,入不敷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自己金錢需求,多次竊盜機車並用以搶奪,以此方式逃避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無辜大眾人人自危,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搶奪罪、竊盜罪之虞,當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今被告改稱並無收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無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係基於不當之貪念,仍無從認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已然不存,茲因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及理由仍未消滅,被告前揭所陳,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尚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