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間簽有承攬契約,雙
方約定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等事項,係依承攬契約
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及另依據「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規定辦理。承攬期
間被告因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共25張,而受領原告
依業務制度第3章、第4章規定所發放之業務報酬等共新
臺幣(下同)193,612元。詎料,自94年起上開保單之
要保人(包含被告自己本身)卻陸續向全球人壽辦理退
保或將保險契約之繳期從10年期自始變更成6年期或從
20年期自始變更成6年期,保險契約繳期縮短,其佣金
率亦隨之降低,故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退保或自始變
更成6年期,則被告就其所溢領之報酬及獎勵即屬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指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
故被告自應將其利益138,194元返還予原告,經扣抵應
退還已代扣之所得稅9,598元後,被告尚有溢領之報酬
共128,596元尚未返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次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後,卻未克盡忠實義務,
竟於承攬期間為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更於93
年11月1日於同業組織中晉升為處經理,嚴重違反業務
制度第拾壹章第三條第12項禁止為其他壽險公司、代理
公司或經紀公司推銷保險之約定,故原告遂依業務制度
約定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並函知被告自93年10月31日
起終止承攬契約。今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既已於93年10月
31日終止,則自93年11月起被告即無受領原告佣金之
法律上依據,惟原告卻誤發93年11工作月份之相關佣金
予被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惟原告姑念被告招攬保險之辛勞,故決議初年度服務
報酬不予追回,但其他相關報酬獎勵部分被告仍須返還
。查被告93年11月原有初年度佣金(壽險+產險)20,55
6元(稅後金額:19,323元),其他相關報酬103,582元
(稅後金額:97,367元)及華人龍獎大會獎勵4,900元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08,482元(計算式為103,582+
4,900),經扣抵應退還已代扣之6%所得稅額6,215元後
,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共102,267元(計算式:108,482
-6,215=102,267)予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溢領之不當利益共230,863元
(計算式為128,596+102,267=230,863)尚未返還,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2年: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分別
為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本案
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細究各債權發生之
原因係屬一般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又原被
告間雖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並非民法第490條所
謂之承攬人員(按被告方為民法第490條所謂之承攬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之請求權基礎亦
無適用民法第127條之餘地,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自台
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北 簡錦民 孝96北勞簡小調第
85號撤回起訴至今已逾2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
云,顯有誤會。蓋縱原告曾於他管轄法院撤回起訴,
此亦僅發生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之效力,並無將請求權
時效自15年變更成2年之效力,故被告相關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⑵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部分:查被告以
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4項約定「若欠款人未於繳款
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
主管報酬中扣抵……」及94年5-2業務津貼表中有退
還主管代償結欠- 辜芳婕 乙項,進而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業經其主管代償,原告已無損失不得向被告請
求等語抗辯。然被告上開論述實有違誤,蓋:「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查業務制度第12
章第8條第4項約定雖謂扣抵,事實上其性質為擔保性
質,並非代為清償性質,因從業務津貼表中有退還主
管代償結欠辜芳婕可得而知。蓋如係清償性質,原告
又何須退還與其主管,顯見所謂扣抵僅係擔保,而非
代為清償,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⑶本案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6條、第508條規定
之餘地,又被告援引民法第496條辯稱保戶依全球人
壽所提供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繳費年期,且得
全球人壽同意,主張依民法第496條及民法第508條
被告應免除危險負擔之責任。惟查,民法第496條係
在解決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品質上、價值上及不
具通常效用等瑕疵問題,而民法第508條是係解決承
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況時,其危
險應由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之情形,本案原告係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利益,並非主張其
完成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或有危險負擔損害賠償等
問題,顯與民法第496條及第508條之規範情形及意旨
相異。次查一般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契約變更,均係
以「事後」變更為原則(亦即契約變更之效力係自保
險公司同意變更日起往後發生效力)。今本案系爭保
險契約除要保人 戴榮誼 係團險退保外,其餘保單均係
由要保人(包括被告自己)與保險公司合意「自始」
變更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亦即契約變更之效力係溯
及自保險契約成立時),與一般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
變更狀況及效果迥異,實不可混為一談。
⑷說明原告佣金制度如下:當保單成立後,基本上該保
單在成立當年度保險公司會發放第一年度之佣金(即
初年度服務報酬FirstYearCommission,簡稱FYC,
其計算式=保戶所繳之保費×保險公司初年度之佣金
率)給原告,日後第二年第三年等之佣金即通稱續年
度服務報酬(其計算式=保戶所繳之保費×保險公司
續年度之佣金率)。而原告收到保險公司之佣金後,
再依業務制度第參、肆、伍章所約定之報酬比例發放
予各承攬人員。惟原告為吸引保險業界之優秀人才,
故於業務制度中關於業務報酬部份,除了基本之初年
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外,尚例外設置如舉績
報酬、達成報酬等各項報酬以達吸引人才之目的,但
此等各項報酬均係以承攬人員當月份所招攬之初年度
服務報酬(即FYC)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故以本案被
告蔡慶淋為例,其於招攬本案系爭保件時,其稱謂為
區經理,係屬業務制度第肆章所謂之業務主管,其承
攬期間之業務報酬依業務制度第肆章規定可知包括:
一、業務主管報酬(一)業務主管自招件之報酬(1)
每月服務報酬:1.初年度服務報酬:初年度保費×初
年度佣金率2.續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保費×續年度
佣金率。(2)每月舉績報酬:每月舉績報酬=初年度
服務報酬(FYC×25%)。(3)每月達成報酬:依每月
責任額達成率,依達成比率之高低發放不同之達成報
酬。(4)年度績效報酬:依在職月份責任額之達成率
之高低,核發年度績效報酬。(二)業務主管的組織
報酬:係將業務主管自己當月份之FYC(初年度服務
報酬)與其屬員當月之FYC合併計算而發放之各項報
酬。(1)每月達成報酬:依當月全組(即主管與其屬
員業務員)合計達成責任額狀態,核發每月達成報酬
。(2)每月超額報酬:當月全組FYC合計超過組責任額
以上時,超過部份核發每月超額報酬。(3)年度績效
報酬:依當年度在職月份組責任額之達成率,核發年
度績效報酬。(三)推介報酬:各級主管得推介各級
業務人員,而領取推介報酬。其報酬明細及比率如業
務制度所載。(四)組輔導報酬(1)第一代組輔導報
酬:依第一代輔導主管全組責任額達成率,依業務制
度所規定之比率核發。(2)第二代組輔導報酬為第一
代組輔導報酬的100%。(3)第三代組輔導報酬為第二
代組輔導報酬的50%。(4)年度輔導報酬:依當年度
之領各代組輔導報酬合計的20%為年度輔導報酬。
(五)特別報酬業務主管專職完成登錄且當季組達成
FYC(初年度服務報酬)4.2萬時,核發4,200元為特
別報酬。故由上開說明可知,承攬人員每月可領取之
報酬多寡大多與其當月份之FYC有關,FYC越高,業務
人員可領取之相關報酬就越多;FYC減少,業務人員
之報酬亦隨之減少。故當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發生
客戶契約撤銷變更時,其因無業績抑或佣金率變低,
致業務員因其FYC減少而有溢領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之
情形發生,故遂有本案糾紛之產生。
⑸因全球人壽之作帳關係,其係先扣回10年期所發放之
佣金再發放已6年期計算佣金,故於96年11月間就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言,全球人壽本來應再發
放8,298元(5,927+2,371=8,298),但因當月份該
保單繳費年期自10年期自始契變為6年期,全球人壽
方在該月份之佣金明細表中直接做正負沖抵之帳務行
為,故原告因契約自始契變被扣回之10年期保單佣金
數並非如該附表顯示之74,681元,而是82,979元,此
從轉換後應扣回10年期佣金明細表中將所有之負數相
加亦為-82,979亦可得知。保險契約自始契變後,全
球人壽發放6年期保單佣金僅79,241元,顯少於原10
年期保險契約原告本可領取之佣金82,979元,故原告
確實有因保單年期變更佣金率降低而受有損害。
⑹保險契約辦理自始變更為6年期後,其保費對保險公
司而言,其資金運用程度及收益狀況較20年期保單低
(因6年期很快保戶繳滿後,保險公司即須給付滿期
金),就同險種同保額之保單而言,6年期保單保險
費率較20年期高,故保險契約自始變更後,其年繳保
費變高,惟其佣金率則從58%降為3.5%,則就6年期保
險契約而言,被告得領取之初年度服務報酬自然減少
。又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既僅以初年度服務報酬衡量,
則基於公平原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應以初年度服
務報酬為基準。
⑺被告稱謂為區經理,依業務制度第4章規定每月依FYC
作為計算基礎之報酬有業務主管自招件之報酬、業務
主管的組織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特別報酬
。故當被告所經手保件發生年期變更佣金率降低,必
使其當月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即FYC)數字降低,進
而使被告有溢領各項報酬之情形,此於本案中原告僅
追償因佣金率降低造成被告有溢領初年度服務報酬之
金額,對於其他各項報酬及獎勵均未加追索,對被告
而言,實已佔盡便宜。
⑻本案系爭保單係自始辦理契約變更,並非事後變更:
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依全球人壽99年8月20日函覆內容
可知,係屬溯及既往之自始變更效力模式,並非事後
變更效力模式。自始變更情形是保費溯及計算,本件
之契約變更是有溯及的情形。保險契約繳期縮短,則
其佣金率亦隨之降低,故被告原本存在受領高佣金率
之事實已自始不存在,顯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指「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報酬。
㈡本訴被告之抗辯:
⒈保戶在保單第3年度申請變更繳費年期得以定作人全球
人壽同意而變更,依民法第496條及民法第508條規定,
被告應免除危險負擔之責任:
⑴全球人壽與原告均為定作人,全球人壽提供了網路公
告及相關公文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予原告,原告
再給予被告做為保戶之相關服務或保戶自行辦理之依
據,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或保險人於
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認。則保戶在
保單第3年度申請變更繳費年期得以定作人全球人壽
同意而變更,依民法第496條及民法第508條規定,被
告應免除危險負擔之責任。
⑵保險契約既然係存在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則該保
險契約之保費給付相關約定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
事人之兩造。易言之,被告受領報酬及獎金,其給付
關係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或僱傭關係契約,而非要保人
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甚明。原告認兩造間承攬報酬
係以被告、 賀思齊 、 陳冠瑋 、 蔡旻樺 、 劉香英 、黃秉
豪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給付保費為給付原因,顯不足
採。
⑶本件保險契約均為事後契約變更,並非自始變更:
①全球人壽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契約變更繳費
年期約定行之有年,被告洽訂保單契約時,依原告
之契約支領所得,若干年後原告竟以全球人壽之約
定保單契約變更向原告追佣,無理由。原告與全球
人壽私下授受行為不及被告與原告原來的契約。
②依據全球人壽之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前後利益
比較表暨變更申請書內相關權益說明書暨注意事項
第4條及第5條約定:「4.由原強制分紅保單申請轉
換為不分紅保單時,將一併辦理紅利結清;5.若以
辦理保單借款者其借款利率於契約轉換生效時起,
自動轉為依轉換後契約支利率計息。」此二條均註
明依轉換後契約支實行。次依第9條C、D約定:「
C.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自成殘廢或二年內自
殺者;D.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因犯罪處死或拒
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此二項發生效力皆從契
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生效,並非自投保日生效
,在在說明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之保單,其
效力自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生效,而非自始變更
之保單。
⒉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⑴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實際上確實
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有關
業務人員之工作考核亦明定:「業務人員應依承攬契
約、業務制度及公司所頒佈各項辦法規定及各項辦法
規章及各相關法令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原告提出
之解除合約,發文日期為94年1月19日,足證原告對
其保險業務人員工作之內容、行使之方法有指揮監督
關係,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性質甚明
。
⑵依原告提出被告93年度1至12月份薪資表中可知,被
告任職區經理,組織轄下有訴外人AG 劉增財 、AG林瑞
峰、AG 葉志明 組業績,於93年度1月份組業績FYC:13
5,156、3月份組業績FYC:162,686、7月份組業績FYC
:77,033元。由此得知原告公司的組織架構中,上下
部屬有從屬關係且勞務給付關係,並有晉升、公司獎
勵及福利,並接受原告之考核監督,應認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性質。
⑶原告之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為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
複合式契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並無商榷的餘
地,就算原告公告修改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被告只
能選擇同意或離職,原告公司承攬契約第6條規定: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修訂前揭(業務制度),並將修
訂內容發函通知營業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宣示日
起十五日內,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
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不同意時,
得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為終止本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以甲方收到終止契約通知書
面之日起生效。」不同意原告修改承攬契約及業務制
度辦理離職,離職生效日亦在公告日之後,代表無論
在不在職都要承認原告公告修改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
之事項,原告在契約精神上屬強勢,被告屬弱勢。當
兩造契約解釋有疑慮時,應做有利弱者之解釋。
⑷原告與被告契約關係實質上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依僱
傭關係之所得應視為僱傭所得,並非原告承攬全球人
壽公司之承攬所得。
⒊原告債權之損失已依在職業務員約定之93年業務制度第
12章第8條第4項,從被告之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除:
依93年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4項規定,若欠款人未於
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
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本金含利息)。扣款比率為:推介
人5%、第一代輔導主管45%、第二代輔導主管30%、第三
代輔導主管20%。反觀原告檢附附表之94年5月之被告薪
資表中,薪資明細退還主管代償結欠訴外人 辜芳捷 。原
告與訴外人辜芳捷依業務制度達成協議,被告原有經手
之保單全由訴外人辜芳捷概括承受,故原告所謂之爭議
保單,追佣問題亦由訴外人辜芳捷概括承受,原告既無
損失,何來債權之說?以上說明原告債權之損失已經從
被告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除。原告向被告之請求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發生同一權利移轉或消失時再
向被告行使債權之權利。原告向被告之請求返還薪資為
不當所得,當無法律上之理由。
⒋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
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
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
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
方。」又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另約定:「退保業績之
收回,於發薪作業中,採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但在競
賽獎勵、職務考核或計績落差明顯時,退保業績追溯至
計績月份扣除核定。」顯見只有退保契撤而解除契約之
保件,且要保人已向保險公司退回保費之情形,原告方
有權利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故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所訴求爭議之保單,其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由
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之時間點為95年間,原告有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⑵兩造契約若為承攬關係,承攬關係之所得為承攬所得
,原告於94年1月19日於內部公告之後,被告於94年
1月6日正式離職,且就被告記憶94年1月份間,原告
公司尚無網路可查詢之功能,且內部公告之日已在被
告94年1月6日正式離職之後。且不論該內部公告是否
具送達之法律效力。自原告於94年1月19日內部公告
起,至99年5月提出訴訟止,已事隔5年4個月,期間
原告不止一次對被告提支付命令或起訴或假扣押或撤
銷起訴,皆無被告之93年11月份勞務所得金額。顯然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今原告以不當得利
訴訟,企圖變更延長請求權2年之時效,已違反民法
第147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⑶全球人壽對於該爭議保單,採取追佣行動時原告與被
告應同受全球人壽追回承攬報酬。如是,兩造之定作
人均為全球人壽,並同時支領全球人壽所發放之承攬
報酬,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之時效
為兩年;如不是,全球人壽與保戶另外簽訂變更年期
之契約行為不及原告與被告之契約行為,原告與全球
人壽間之契約行為也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
⒍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或解約應放棄所有勞務產生之
報酬,其所有勞務產生之報酬全歸原告所有。當原告認
有遭受損失時,又要被告完全負責,且無論任何理由。
這違反契約兩造平衡原則。原告所訂承攬契約及業務制
度,已違反(65)台財錢第13058號函及(68)台財錢1
1584號函在先,原告所訂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違反規定
部分,應為自始無效。
⒎被告這次客戶變更都是在契約成立2、3年以後才變更,
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變更,但是被告認為客戶的變更不得
歸責於業務員,被告也沒辦法控制,如果這樣成立不當
得利,業務員要如何保障?且被告認為客戶並沒有取消
,且保險公司也沒有將保費退還。又依承攬契約之業務
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無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
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
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予甲方。」而原告所提爭議之保單並無保險公司退
還保戶(要保人)所繳保費之情事。如原告有異議,原
告應負舉證保險公司退還保戶文件證明之責任,證明該
爭議之保單符合業務原約定事項第5條之事實,如不符
合,則原告所訴已失法律之依據。
⒏全球人壽發放原告之佣金表,92年及93年的佣金數額與
原告發放給被告的數額並不相同,原告也承認將全球人
壽之佣金來計算,保險公司給予原告之首年度佣金即來
佣率,原告公司分為三個部分(即承攬契約之所得、僱
傭契約之所得、僱傭契約之所得),綜觀內容,說明被
告與保險人即全球人壽之間並無契約行為,原告與保險
人即全球人壽之契約,不等於原告與被告之契約。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提出之台北雙連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反
訴原告薪資明細,其中93年度終保留薪資共142,548元
,此為反訴被告所認諾,反訴原告自98年1月16日收取
該存證信函時,才知悉93年度保留的年終獎勵,而自知
悉日起至反訴日止,並未超過兩年之時效。反訴被告在
網路上公告公司福利,其中第2條約定「終止合約人員
之績年度服務報酬可帶走。」第8條約定「年終獎金。
」第10條「競賽獎勵」,依(65)台財錢第13058號函
及(68)台財錢第11584號函之精神,應視為契約的一
部分。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
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
為之人,準用之,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反訴被告
提出93年度1月至12月份薪資表計算,反訴被告尚積欠
反訴原告之個人年終保留獎金142,548元。是以,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年年終
保留獎金142,54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548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若依僱傭契約,其請求權為5年時效。未罹於時效。
⑵反訴被告公司網站上廣告「認識永達」於公司福利上
允諾「終止合約人員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可帶走。」且
並無但書或其他約定,此可視為邀約承諾。依民法第
16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
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均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㈡反訴被告抗辯:
⒈反訴被告並未認諾反訴原告有所謂93年終績效報酬可領
,反訴原告徒以94年11-2月業務制度津貼表列有93年終
保留款142,548元,即逕自謂反訴被告認諾,顯係以一
己之意強加於反訴被告之身,顯無依據。
⒉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但誠如前述,因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非但於承攬期間為同業招攬保險,甚
至於93年11月1日起於同業組織中晉升為處經理,故反
訴被告已函知反訴原告雙方之承攬關係已於93年10月31
日終止,故反訴原告並無所謂93年終績效報酬可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93年終績效報酬,惟因
該報酬係因承攬契約而生,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反訴原告遲至今日始為主張,顯
已罹於時效。更遑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此有不
當得利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其主張數額、利率及
利息起算日等為論述或證明,顯係空言主張,洵無足取
。
⒊反訴原告歷次書狀均以原告公司網頁上關於公司福利列
有年終獎金一事為由,主張有懸賞廣告等。惟查:
⑴反訴被告公司網頁中關於「公司福利」是否是民法第
164條所指之廣告?未見反訴原告對此有何論述,其
又何能主張有民法第164條之適用,並要求反訴被告
給付年終獎金?況且,核其內容反訴被告公司網頁中
「公司福利」僅係藍圖介紹,根本不是所謂的廣告,
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所誤。
⑵再者,系爭「公司福利」網頁,並未要求須完成何種
行為,更顯見該網頁單純僅係介紹性質,根本不是所
謂的「懸賞廣告」,故反訴原告如欲主張該系爭網頁
係所謂之「懸賞廣告」,依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
非空言主張。今本案於訴訟過程中,反訴原告一再提
及並主張有懸賞廣告之適用,惟卻遲未見反訴原告對
此有何事實與條文之涵攝過程論述,顯見反訴原告相
關論述純為意圖模糊焦點,以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
⒋反訴原告請求年終報酬部分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年終報酬部分,何其性質,係
屬承攬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反訴原
告於92年3月11日與反訴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亦曾受領
92年年終報酬,對於何時可支領年終報酬,縱未能知悉
確切支領日期,對於可領取之月份當應知悉(如93年終
報酬係於94年1月26日發放),今縱算反訴原告能領取
93年年終報酬,其請求權於94年1月時即已適於可請求
狀態,反訴原告卻怠於請求,自應受民法第127條規定2
年時效之拘束。
⒌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
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3月11日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
險業務。
㈡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均是由被告招攬,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繳
費年期變更之情事。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手冊、存證信函、業務制度津貼
表、匯款紀錄、訴外人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等為憑。然被告否認溢領上開佣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要保
人變更保險契約繳費年期所溢發之佣金有無理由?該筆款
項是否已由被告主管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年11月所給付之佣金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如約定保險契約
業務佣金率之計算,係以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長短為計
算基準,則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嗣後如有縮短
,佣金率自亦應隨之降低;一方原本存在受領高佣金率
之事實既不復存在,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已溢領之報酬。經查:
⑴訴外人全球人壽自92年8月15日起,增額終身壽險(
A型)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佣金率為58%,若為6年期
,其佣金率則僅有3.5%;另自92年1月1日起,增額
終身壽險(B型)1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佣金率為35%
,若為6年期,其佣金率則僅有15%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在卷可稽。而被告成功招攬保
戶購買全球人壽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8、13至21號之要保人
為被告)與全球人壽協商後合意變更保險契約之繳費
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或10年期變更為6年期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繳
費年期後,各年度應繳保費、保險金額及解約金均溯
及變更;且除被保險人 林致柔 及 林佑勳 二人之保單(
即附表一編號23、24號)因轉換繳費年期,訴外人全
球人壽扣回前述以10年期計算所發放之佣金後,尚須
給付變更後以6年期計算之佣金差額外,其餘保單確
有因契約變更致生向原告追扣佣金,此有全球人壽99
年8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820001號函、99
年11月4日全球壽(財)字第0991104001號函附卷可
參;另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全球人壽協商變更保險契約
之繳費年期時,確有補繳年期變更後另以6年期計算
之保費(參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人壽保險契約中,保險金額及保費乃為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保險金額及解約金
因溯及變更之情,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自始變更;
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一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
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變更繳費年期等情事,
並無權參與,亦無法控制,請求被告返還佣金顯失公
平等語,然原告既係受全球人壽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
保險契約,因而受領該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
因故變更繳費年期時,其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
之義務,此由上開全球人壽之函文可知,足見因要保
人變更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被告而已,尚
包含原告在內,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因系
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10年
期變更為6年期,而應返還之報酬為128,596元,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保單明細一覽表在卷可考,是故被告所
招攬之保單其繳費年期業已縮短,其原本存在受領高
佣金率之事實已自始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128,596元,洵屬有
據。
⑵被告復抗辯:依業務制度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金額,業已自其三代輔導主管之報酬中扣除,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惟查:93年業務
制度第12章第8條第4項規定固有規定:「若欠款人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
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惟同條第5項規定:「欠
款人日後仍有報酬時,應先扣除積欠款項,依上款比
率優先返還代扣人員」。準此,被告積欠應返還原告
之款項,依前揭約定之文義雖謂扣抵,惟核其性質應
屬擔保,而非代為清償,此亦可從業務津貼表中有退
還主管代償結欠辜芳婕得知。從而,被告仍須依約定
事項第5條規定負返還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之
抗辯,要無可取。
⑶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其請求
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
所規定之2年。又兩造雖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是以
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之餘地,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
自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 北簡錦民 孝96北勞
簡小調第85號撤回起訴至今已逾2年,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云云,顯有誤會。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其申請
變更繳費年期變更之時間點如附表一所示為95至97年
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顯未罹於時效,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攬期間為其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招攬保險,其遂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約定終
止雙方之承攬關係,並函知被告自93年10月31日起終止
承攬契約,此有訴外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3
年12月20日維琳(93)業字第1302號函、業務制度、原
告94年1月19日(94)業行字第0086號函在卷可憑。惟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之94年1月19日(94)業行字第0086號函係以原
告公司內部公告系統通知,惟被告既然於93年12月31日
離職,自難經由該內部公告系統獲知該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及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保險業務員具有專屬性,故主張
回溯終止承攬契約之時點。然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4條:「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
保險之招攬。」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七、違反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等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回溯
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依原告之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之
約定,亦僅是「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或解除合約」,
故僅以上開規定即認為得回溯終止承攬契約尚嫌速斷;
且業務員縱然有違反專屬性之行為,惟於該期間內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該契約利益亦係由其所屬公
司受領,如其所屬公司嗣後發現業務員有此違章行為即
溯及終止合約,致使業務員無法領取該期間內之佣金,
亦顯違公平。綜上,應認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
相對人即被告,而未生效力。又被告既於93年12月31
日方終止兩造契約而離職,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3年11月溢發之相關報酬,即屬
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有94年11月-2業務津貼表為證。惟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該93年終績效報酬,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準此,應審認之爭點為:⒈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年終績效獎金142,548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查業務制度第9章第6條約定:「年終獎金1.適用對象:
各級業務人員,且每一國曆年底仍在職者。2.依本制度
第貳、參、肆章各級業務人員的年終績效報酬給付。」
第4章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年度績效報酬:依當年
度在職月份組責任額之達成率,核發年度績效報酬。」
觀諸上開文義,年度績效報酬乃以當年度「在職月份」
之組責任額之達成率核算,並以國曆年底仍在職為要件
,而反訴原告自承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離職,並於
94年1月6日至公司簽立離職書,故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3年終績效獎金,應屬有據。
⒉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年終績效報酬
請求權,揆諸前揭約定既然以年度為計算,其成立之時
應為93年12月31日,故反訴原告自94年1月間即可行使
該報酬請求權,然反訴原告遲至99年4月21日方以此訴
提出請求,顯然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之時效抗辯,應
屬可採。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44條第1項有所明定。準此,反訴被告對前開已時效完
成之請求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2,548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生效│險種名稱│繳費年期變更│申請日期│
│││││日期││││
├──┼─────┼───┼────┼────┼──────────┼─────────┼────┤
│1│0000000000│ 陳錦鴛 │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08│
├──┼─────┼───┼────┼────┼──────────┼─────────┼────┤
│2│0000000000│陳錦鴛│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16│
├──┼─────┼───┼────┼────┼──────────┼─────────┼────┤
│3│0000000000│陳錦鴛│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16│
├──┼─────┼───┼────┼────┼──────────┼─────────┼────┤
│4│0000000000│陳錦鴛│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20│
├──┼─────┼───┼────┼────┼──────────┼─────────┼────┤
│5│0000000000│陳錦鴛│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20│
├──┼─────┼───┼────┼────┼──────────┼─────────┼────┤
│6│0000000000│陳錦鴛│陳冠瑋│93/02/23│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20│
├──┼─────┼───┼────┼────┼──────────┼─────────┼────┤
│7│0000000000│蔡慶淋│蔡旻樺│93/03/28│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21│
├──┼─────┼───┼────┼────┼──────────┼─────────┼────┤
│8│0000000000│蔡慶淋│蔡旻樺│93/03/28│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3/21│
├──┼─────┼───┼────┼────┼──────────┼─────────┼────┤
│9│0000000000│蔡旻樺│ 黃秉豪 │93/03/28│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7/08/18│
├──┼─────┼───┼────┼────┼──────────┼─────────┼────┤
│10│0000000000│蔡旻樺│黃秉豪│93/03/28│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7/08/18│
├──┼─────┼───┼────┼────┼──────────┼─────────┼────┤
│11│0000000000│蔡旻樺│黃秉豪│93/03/01│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7/08/18│
├──┼─────┼───┼────┼────┼──────────┼─────────┼────┤
│12│0000000000│蔡旻樺│黃秉豪│93/03/01│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7/08/18│
├──┼─────┼───┼────┼────┼──────────┼─────────┼────┤
│13│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4│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13│
├──┼─────┼───┼────┼────┼──────────┼─────────┼────┤
│14│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4│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13│
├──┼─────┼───┼────┼────┼──────────┼─────────┼────┤
│15│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4│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13│
├──┼─────┼───┼────┼────┼──────────┼─────────┼────┤
│16│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4│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13│
├──┼─────┼───┼────┼────┼──────────┼─────────┼────┤
│17│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6│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24│
├──┼─────┼───┼────┼────┼──────────┼─────────┼────┤
│18│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6│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13│
├──┼─────┼───┼────┼────┼──────────┼─────────┼────┤
│19│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6│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24│
├──┼─────┼───┼────┼────┼──────────┼─────────┼────┤
│20│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6│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24│
├──┼─────┼───┼────┼────┼──────────┼─────────┼────┤
│21│0000000000│蔡慶淋│蔡慶淋│92/12/26│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24│
├──┼─────┼───┼────┼────┼──────────┼─────────┼────┤
│22│0000000000│賀思齊│賀思齊│92/12/31│增額終身壽險(A型)│2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1/24│
├──┼─────┼───┼────┼────┼──────────┼─────────┼────┤
│23│0000000000│劉香英│林致柔│92/07/15│增額終身壽險(B型)│10年期變更為6年期│96/05/29│
├──┼─────┼───┼────┼────┼──────────┼─────────┼────┤
│24│0000000000│劉香英│林佑勳│92/07/15│增額終身壽險(B型)│10年期變更為6年期│95/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