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宥慈
相 對 人  馮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
建簡字第47號、9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1,85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85%即10,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相對人已支付之4,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5,4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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