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具領,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30日,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渠等深知自慚,並有所醒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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