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2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原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4張本票裁定,其中3張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收取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故本件受移轉之本票1張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已毋需另繳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