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同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東英十七街在左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紅燈,十甲東路在右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幹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仍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JGW-44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BN9-017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撓骨遠端骨折、額部、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部裂傷、兩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該言詞陳述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JGW-440號重型機車(其駕照已遭註銷),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同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東英十七街在左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紅燈,十甲東路在右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駕駛BN9-017號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甲○○先行,致其駕駛之JGW-44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BN9-017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車尾,使告訴人甲○○受有左撓骨遠端骨折、額部、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部裂傷、兩膝擦傷之傷害,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JGW-440號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右方車先行,危害行車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事後固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甲○○受有左撓骨遠端骨折、額部、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部裂傷、兩膝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減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