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先行返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詎被告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破壞殆盡,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證,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兄 劉哲明 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知道,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住在一起,我在臺灣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劉哲明與原告誼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另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聞問原告生活,被告顯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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