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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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等候紅燈時,遭後方一名無照駕駛之女子駕車追撞受處分人車輛之後保險桿,受處分人為維護權益,只好停在原處等員警來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受處分人即將車輛開至不妨礙交通之處,然事後員警矯枉過正,竟對受處分人開立交付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既非肇事人,是否應對該名肇事女子從重開單,受處分人無辜受害何以仍須受罰,是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受處分人雖具狀辯稱上情;然查,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既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八分駕駛MW-六八五八號自小客車於○○鄉○○路○段與中山路口,因「汽車肇事(車禍)尚能行駛,未能駛離現場,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之車輛停等紅綠燈,遭至後方車輛追撞,受處分人車輛後方保險桿有受損,我去到現場有做照相、繪圖,因我去到現場時,受處分人車輛還停在事故現場,在快車道上,都沒有移開,受處分人車輛還能行駛,因為他的損害輕微,又未離開現場影響交通,是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發,後方車輛(指肇事車輛)也有開罰單,因為也沒有駛離現場,受處分人沒有放任何警示標示於後方,也沒有繪製相關肇事現場位置然後駛離現場。」等語詳實,則揆諸上開法條明文,堪認受處分人雖非肇事者,然伊所駕上開車輛既確有尚能行駛,未能駛離現場,致妨礙交通之情,則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受處分人所指該名無照駕駛肇事之女子,若同有未為將車輛駛離現場等必要處置行為時,則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應受較重之裁罰甚明。基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車輛尚能行駛,未能駛離現場,致妨礙交通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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