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利用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路某通訊行,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張,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1日,利用該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乙○○之友人 黃俐瑜 ,向乙○○謊稱因開店急需借錢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2月21日12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霧峰郵局,臨櫃匯款4000元至指定之 喬予婕 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乙○○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臺中何厝郵局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即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行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收購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以向被害人乙○○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臺中何厝郵局人頭帳戶內,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之利益僅1200元,再者,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僅有4000元,損害非鉅,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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