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 伍健英 於95年7月1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租屋處,徒手毆打乙○○臉部及眼部,致使乙○○受有黑眼圈、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保護令裁定。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先於96年1月5
日凌晨2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腳踢乙○○肚子三下,旋離去該住處。詎仍心有不甘,承前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再度於同日7時30分許,至乙○○前揭住處,接續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使乙○○受有左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伍健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未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先後二次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二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其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時,懷孕36週,而被告明知此事,未予呵護,並共同期待新生命到來,竟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其意圖甚為明顯,自應就此部分犯行提高刑度,及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目前已與告訴人乙○○離婚,二人暫無糾葛,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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