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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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五、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地下室一樓,持某不詳友人所贈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全長約二十一點五公分(鐵製金屬部分長約十一點五公分,中間有鋸齒狀)之尖細狀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量:一二四CC,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左右)乙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口,甲○○欲以前揭自備鑰匙前往騎乘該車時,為當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及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全長約二十一點五公分,鐵製金屬部分長約十一點五公分,中間有鋸齒狀,尖端磨成尖細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身強體壯,並無殘缺,竟不思悔改,貪圖便利,復行再犯,惟考以被告僅騎乘二日即為警查獲,車輛並未損壞,犯後並直承犯行無誤,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