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至三民西路與東興路路口時,欲由三民西路左轉東興路往文心南七路方向前進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致使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莊文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足佐,且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且被告肇事後經檢測無酒精反應,應認為其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故本院檢閱現場事故照片,並審核被告與告訴人車損情形即「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前車頭碰撞痕,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破裂」,認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乘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洵可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期日,另辯以本件事故,並非百分之百可歸責被告等語,惟此僅屬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莊文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案,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認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調解期日及歷次期日均到庭,並非全然無和解意願,僅目前因賠償金額部分,即被告主張以保險公司預估之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五、六萬元,告訴人則主張四十萬元,兩者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