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榮堃
被   告 鴻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14元及應提撥10,800元至原告勞
保局的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4元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105年6月被調任業務之工作,另於105年9月被告公司
又以營收未達公司之目標而另規定若未能在一個月內開發
30--35間新客戶,少一間新客戶要扣薪1,000元之條件,
因被告公司之規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無法接受該
條件,故於105年9月2日遭被告公司解僱,但被告公司未
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讓原告能申請失業給付,但被告公司以原告是自願離職為
由,不願開立證明給原告。
(二)另原告去調勞保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狀,
而原告薪資35,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投保20,008元,導致
原告申請失業補助費6個月少了53,970元。因本件被告非
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77元、
預告工資11,667元,失業補助53,970元,總計82,514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514元。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被告公司方案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
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就被告有非法解僱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
並無足採。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而即便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
原告)權益之虞之情狀,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而
終止契約,惟查,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77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查,原告主張
其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5日遭解僱止,共計約1年
,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667元云云;惟查,依前開
認定,被告並未非法解僱原告,二造系爭勞動契約應仍屬
存在,是原告誤以為業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自行未上班提供
勞務,是原告既非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667元,亦屬無據。
(三)又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薪
低報導致其申請失業補助費6個月少了53,970元云云;惟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惟依前開認定,被告並
未解僱原告,而原告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是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
之條件,是即便被告有高薪低報之狀況,尚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失業補助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少之失業補助
費53,970元,亦屬無據。
(四)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
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
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惟依前開認定,被告並未解僱原
告,而原告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是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
14元、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