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游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被告係電腦IP數據「118.160.231.52」之申請者,而
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系
爭影片【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經原告發覺並蒐
證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偵
查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度偵字第13658號),合先
陳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電腦IP
數據「118.160.231.52」之申請者,且被告於新北地檢署
開庭時亦證稱家中有裝設分享器設置無線網路,但未設定
密碼云云;因原告確實蒐證被告之IP數據有下載之證據,
而被告於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致使他人得以利用其
網路而下載系爭影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再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影片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
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
,原告亦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台灣地區影
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因科技之進步,電腦網
路使用之普及,致使不少消費者非經給付費用之程序而逕
自網路上下載免費影片觀賞,對於版權業者已有劣幣驅逐
良幣之態勢,造成版權業者莫大之損失,且方其時,國內
電影戲院亦正在上映中。而原告受侵害之影片,在國內電
影院票據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50元左右,審酌上情
及其經電腦網路公開傳輸,其損失更難以估算,是被告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另因被告雖非故意,但仍應負擔過失責任,
故原告以10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所以不願意賠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對於該IP數據
蒐證之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電腦IP數據「118.160.231.52」之申
請者,而原告確實蒐證被告之IP數據有下載之證據,而被
告於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致使他人得以利用其網路
而下載系爭影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
經查,現今廣泛使用之無線網路環境,因不需使用網線設
備與用戶電腦連接,在用戶端所使用之連線設備形同小型
基地臺,係透過無線電波來傳送訊號,於一般之無線網路
傳輸協定下,若非作特殊之控管機制如設定登入密碼等方
式,該無線網路即處於不安全狀態,任何在有效範圍內之
電腦使用者,可利用該無線網路之數據傳輸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而無法避免他人利用無線網路之溢波而連結至該無
線網路環境,且被告供稱上開住處有設網路分享器等語,
復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及勘驗上開住處電腦,並未發現電
腦內有上開影片檔案、P2P軟體及相關網頁瀏覽紀錄,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05339521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職務報告及搜證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住處電腦
確有可能遭盜用無線網路溢波或植入木馬,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有據,應堪可採。綜上,因不能排除被告住處使
用之IP位址遭人盜用無線網路溢波或植入木馬,而以相同
IP位址連結上網之可能性,自難認該IP位址為其使用,即
遽認被告有何前揭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是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認定之事實,可認因不能排除被告住處使用之IP位址
遭人盜用無線網路溢波或植入木馬,而以相同IP位址連結
上網之可能性,自難認該IP位址為被告所使用,而對原告
有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次查,被告固係電腦IP數據「11
8.160.231.52」之申請者,且於家中裝設分享器設置無線
網路,但未設定密碼,然查我國法律並未課以於家中裝設
分享器設置無線網路之電腦IP申請者,有設定密碼之義務
,是被告固未於本件無線網路設定密碼,亦無違反任何法
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
告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致使他人得以利用其網路而
下載系爭影片,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
為,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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